在豆芽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水”是被禁止的行为,对此问题的处置一度在涉刑方面争议颇大,今天我们仅探讨行政法律责任。
禁止令来源于国家食药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在年第11号《公告》中的规定:“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
对检出含有上述物质的豆芽,执法实践中都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此项在《食品安全法》对应的禁则是:“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这样的定性,感觉与违法行为有那么一些不太契合。
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这个结论如今没什么争议了,虽然《公告》用词是“豆芽生产”也不能将制豆芽的过程归入工业生产。三部委禁止“无根水”的理由:一是它们属于低毒农药,其使用范围不包括豆芽;二是豆芽使用“无根水”的安全性尚无结论。这就说明,“无根水”首先排除了剧毒或高毒农药;那么它是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还是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我个观点是因为低毒农药已经将“无根水”的性质予以了确定,所以不应再将其归入上述两项物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正因为上述“无根水”是合法农药(属植物生长调节剂,可以用于果树培育),所以豆芽问题的违法点是超范围使用了农药,而法律对此没有单独规定禁则,只在兜底条款中作了规定。
由此分析,我觉得可以这样认定:检出含有上述禁止使用物质的豆芽,违反的禁则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直接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应罚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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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