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是实施农产品追踪和溯源,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措施。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有利于企业培育农产品品牌,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有利于消费者快速识别产品名称,质量等级,数量、品牌以及生产者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章对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作出了全面规定,并针对农产品包装、标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下面五种行为:

一是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而未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二是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三是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不符合规定标识的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四是未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具体按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五是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合集#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http://www.180woai.com/afhgx/719.html


冀ICP备2021022604号-10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