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既涉及产地环境,又涉及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同时又需要在农产品收获以后的分拣、去皮、剥壳、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农产品的生产过程长,各种因素影响复杂,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众多,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可分为下列几种:
一、非法组织农业生产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生物生长的过程,也是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传递、转化的过程,如果生长区域大气、土壤或者水体中存在过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会被动植物在生长过程中吸收,在体内积累富集,造成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和动植物健康。为了确保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必须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
二、非法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由于某些农业投入品经实践证明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有害,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农产品生产者是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第一责任人,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否则,将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生产农产品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滥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在农药、兽药使用中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是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重要内容。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农药、兽药在其标签或说明书上都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内容,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标注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使用农业投入品,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滥用农业投入品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有关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有关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农产品
1.不按规定建立、保存、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可见,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否则,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该违法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未建立生产记录;二是未按规定保存生产记录;三是伪造生产记录。
2.不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是实施农产品追踪和溯源,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是防止农产品在运输、销售或购买时被污染和损害的关键措施;也是培育农产品品牌,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由之路。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章共五条,对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作出了全面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均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下列五种行为:
(1)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而未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2)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3)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不符合规定标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4)未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具体按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5)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文章节选自农业行政执法实务丛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版权归作者所有,仅供学习探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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